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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州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立超|时间:2024年04月17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服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主营餐饮项目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类公司,被告在快手平台做广告宣传视频时称与周黑鸭是合作关系,并且被告项目在全国有900多家加盟商,并投入巨资于CCTV等多个知名媒体平台推广,招商期间以多人抢订区域代理为由诱导欺骗原告签订合同。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580元,202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尾款35,42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编号为230528-**,合同总价款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服务内容为授权原告在特定位置单店使用商标,被告授权原告商标门店使用权,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管理和运营指导服务等服务内容。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原告开展项目运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取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资质。在202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合同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且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品牌并没有直营店,且该公司也未在国务院商务部备案,没有相应的履约能力。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9日,杨某(甲方,委托方)与郑州某餐饮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编号:230528-**),主要约定:一、1.甲方因自身发展和投资的需要,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甲方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2.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品牌管理和运营管理指导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降低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3.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管理指导服务,同时为更便利的开设门店,甲方请求乙方许可其使用乙方品牌,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品牌管理服务(下称“服务”)。二、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XXX(以下简称“项目”);2.甲方获准单店行使商标使用权的区域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三、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品牌管理和运营管理指导服务两方面内容;2.品牌管理服务: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特定位置单店使用XXX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为非排他性授权;本合同商标是指乙方是商标的所有权人,或对该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且未被其他第三人注册,或对该商标有再许可权……3.运营管理指导服务:项目筹备阶段对选址提出意见与建议,对租赁、消防、卫生等事项提出意见与建议……四、合同期限:本合同服务和合作有效期为一年,自2023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五、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其中品牌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元整,运营管理指导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上述费用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非因本合同约定事由,甲方不得要求退还本合同服务费用:(1)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即表示甲方已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非因乙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均不予退还。(2)因培训内容包含了筹备阶段和运营阶段所必要的实操技能和理论知识,使得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三项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核心资料时起,即表明甲方已经获取了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主要内容,非因乙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均不予退还。六、变更、解除与终止:1.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可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已收费用,但甲方在单方解除期内已经领取乙方的核心资料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单方解除权;2.本合同生效后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需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后方可修改,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23年5月24日,杨某向郑州某餐饮公司支付4580元,2023年5月28日向郑州某餐饮公司支付10,000元,2023年5月29日向郑州某餐饮公司支付25,420元,上述共计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签订合同后次日即202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食品销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徐某某经核准取得“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拉面馆;餐馆;快参馆;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2021年4月20日,案外人徐某某将“XXX”注册商标转让给郑州某餐饮公司。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作为商业特许经营人将其拥有的“XXX”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知识产权、标识标志许可原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协助被告选址并作出评估调整等,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运营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杨某与郑州某餐饮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服务合同书》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实际上基于商业特许营业实践活动的性质赋予被特许一方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可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已收费用,但甲方在单方解除期内已经领取乙方的核心资料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单方解除权”,被特许方杨某在未实际开展经营情况下,于2023年5月30日便向特许人做出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尚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认定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书》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服务费4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杨某与郑州某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郑州某餐饮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于解除之日终止,特许人应当退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合同服务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编号:230528-**)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合同服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郑州某餐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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